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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一)

更新时间:2019-12-19 14:11:51     作者:财税小编-王晓月



摘要:税务筹划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合理降低纳税人税负的经济行为.企业税务筹划作为一项双向选择,不仅要求企业依法缴纳税款以及履行税收义务,而且要求税务机关严格依法治税.

  一、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筹划

  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作为期间费用筹划的基本原则是:在遵循税法与会计准则的前提下,尽可能加大据实扣除费用的额度,对于有扣除限额的费用应该用够标准,直到规定的上限。

  (一)设立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可提高扣除费用额度

  按规定,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均是以营业收入作为扣除计算标准的,如果将集团公司的销售部门设立成一个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将集团公司产品销售给销售公司,再由销售公司实现对外销售,这样就增加了一道营业收入,在整个利益集团的利润总额并未改变的前提下,费用限额扣除的标准可同时获得提高。

  【风险提示】

  设立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除了可以获得节税收益外,对于扩大整个利益集团产品销售市场,规范销售管理均有重要意义,但也会因此增加一些管理成本。纳税人应根据企业规模的大小以及产品的具体特点,兼顾成本与效益原则,从长远利益考虑,决定是否设立独立纳税单位。

  (二)业务招待费应与会务费、差旅费分别核算

  在核算业务招待费时,企业应将会务费(会议费)、差旅费等项目与业务招待费等严格区分,不能将会务费、差旅费等挤入业务招待费,否则对企业将产生不利影响。因为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务费、董事费,只要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均可获得税前全额扣除,不受比例的限制;而凭证不全的会务费和会议费只能算作业务招待费。例如发生会务费时,按照规定应该有详细的会议签到簿、召开会议的文件,否则不能证实会议费的真实性,仍然不得税前扣除。同时,不能故意将业务招待费混入会务费、差旅费中核算,否则属于逃避缴纳税款。

  (三)业务招待费与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合理转换

  在核算业务招待费时,企业除了应将会务费(会议费)、差旅费等项目与业务招待费等严格区分外,还应当严格区分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并通过二者间的合理转换进行纳税筹划。可以考虑将部分业务招待费转为业务宣传费,比如,可以将若干次餐饮招待费改为宣传产品用的赠送礼品。

  二、利用总分机构所处地区税率的不同进行税收筹划

  对于需要在当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其分配的比例按各分支机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占分支机构该三个因素总和的比例进行计算;当某公司只有一个分支机构时,则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需要在该分支机构缴纳;当总机构处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或西部地区等享受税收优惠的地区,其分支机构处在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地区,并且该分支机构没有收入或收入很少时,总机构的收入本来可以享受到税收优惠,但根据汇总纳税管理办法,几乎有50%的收入无法享受到税收优惠;针对这种情况,企业该如何应对呢?

  国税发〔2008〕28号第十条规定,“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不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形还有以下五种:

  1、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2、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3、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4、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5、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所以,可以从二个方面进行考虑:1、当分支机构满足不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情形的,分支机构不需要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可以充分享受税收优惠;2、当分支机构不满足上述在当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条件时,企业可以将总机构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分支机构,参与分支机构预缴比例的计算;由于该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与总机构处于同一地区,企业可以最大限度享受到总机构所在地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三、利用公司分立达到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进行税收筹划

  1、政策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的从业人数计算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指标。

  第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关于适用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主体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7月3日下发《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该通知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第四条明确规定:“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额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减免所得税额。”

  《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国家运用税收政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具体政策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小企业投资国家鼓励类项目,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所需的进口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中小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向省级财税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减免税申请。中小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纳税的,可依法申请在三个月内延期缴纳。

  2、税收筹划分析

  由于小型微利企业没有终身制,是否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要根据企业当年的实际情况而定。根据以上政策法律依据,小型微利企业要同时符合六个条件:一是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二是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三是从业人数在一定范围内,工业企业不超过100人,其他企业不超过80人,四是资产总额在一定范围内,工业企业不超过3000万元,其它企业不超过1000万元,五是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六十是必须是国内的居民企业。

  因此,符合以上六个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才能享受20%的优惠企业所得税税率的政策。

  基于以上分析,如果一个企业大大超过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完全可以把该企业进行分立,组成几个小型微利企业,每个小型微利企业经营某一方面的专业业务,可以减轻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负担。但要权衡公司分立所花费的各种成本,如注册费、各种管理费用,与节税效益及公司未来的业务发展规划战略,慎重决策。

  3、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企业所得税按月(季)预缴,按年汇算清缴,预缴时并不能预知全年的实际情况,所以要根据上一年的情况是否认定小型微利企业。尽管预缴时是小型微利企业,按20%税率预缴,但如果利润多了,或者员工多了,或者资产多了,就不是小型微利企业了,就按25%税率汇算清缴。反之,如果预缴时不是小型微利企业,按25%税率预缴,但利润少了,同时员工少了,资产也少了,汇算清缴时也可以按20%优惠税率。

  因此,企业要安排好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要超过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的临界点。

  四、利用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临界点和加速折旧法进行筹划

  1、政策法律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A、房屋、建筑物,为20年;

  B、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C、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D、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E、电子设备,为3年。

  (2)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知道,企业采用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必须是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固定资产:

  ①一是企业拥有的固定资产;

  ②是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固定资产;

  ③是企业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

  ④确实需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企业采用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必须是以下原因之一:

  ①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②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根据国税发[2009]81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以上所述两条原因之一的,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①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国税发[2009]81号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②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国税发[2009]81号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③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2、筹划分析

  (1)根据税法有关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的规定,企业只要折旧年限大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就不要进行纳税调整,反之则要进行纳税调整。因此,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期间的企业可以把折旧年限定在高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可以在以后少缴纳税。

  (2)由于折旧具有抵税的作用,从应纳税额的现值来看,运用双倍余额递减法计算折旧时,税额最少,年数总和法次之,而运用直线法计算折旧时,税额最多。所以采用加速折旧法比直线法能获得更大的时间价值。采用加速折旧须按规定办理了加速折旧备案。

  (3)新的会计制度及税法,对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只要求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只要是“合理的”即可。这样企业便可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对企业有利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以此来达到节税及其他理财目的。一般情况下,在企业创办初期且享有减免税优惠待遇时,企业可以通过延长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将计提的折旧递延到减免税期满后计入成本,从而获得节税的好处。而对一般性企业,即:处于正常生产经营期且未享有税收优惠待遇的企业来说,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往往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成本的回收,使企业后期成本费用前移,前期利润后移,从而获得延期纳税的好处。

  3、税务风险提示

  (1)加速折旧需考虑5年补亏期

  在特殊情况下,企业采取加速折旧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因为企业发生亏损只能向以后结转弥补5个年度,因此,不排除由于加速折旧产生的亏损在以后得不到弥补。相反,如果不使用加速折旧,企业的折旧额反而可以在税前扣除。

  (2)税收减免期不宜加速折旧

  在企业所得税实行比例税率的情况下,固定资产在使用前期多提折旧,后期少提折旧,在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这种加速折旧的方法可以递延缴纳税款。但若企业处于税收减免优惠期间,加速折旧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是负的,不仅不能少缴税,反而会多缴税。

  五、利用不同的组织形式进行筹划

  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又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按照这些规定,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策略可归结为两个方面:

  (一)是内资企业的税收筹划。

  内资企业是设立成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公司制企业还是设立成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其税收负担明显不同。对于个人投资设立营业机构。若设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制企业,就会面临双重纳税的责任。即:企业在获利时要缴纳一次企业所得税,在将税后利润分配给自然人股东时还要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造成双重征税。而个人投资设立营业机构时,若设立成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就仅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而避免了双重征税的发生,这显然会产生税收筹划利益;

  (二)外资在中国境内设立营业机构的筹划

  外资若在中国境内设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就会成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对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的境内、境外所得全部在中国纳税;若设立为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就是中国的非居民纳税人,其纳税义务就会不同,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外资在中国设立营业机构也有税收筹划的空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如果盈利或亏损,均不能并入母公司利润,应当作为独立的居民企业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当子公司微利的情况下,子公司可以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使集团公司整体税负降低,在给母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可以免税,则设立子公司对于整个集团公司来说,其税负为子公司缴纳的所得税和母公司自身负担的企业所得税。

  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形成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其实现的利润或亏损应当并入总公司,由总公司汇总纳税。如果是微利,总公司就其实现的利润在缴纳所得税时,不能减少公司的整体税负,如果是亏损,可抵减总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巨额亏损的情况下,从而达到降低总公司的整体税负。

  [结论]企业投资设立下属公司,当下属公司微利的情况下,企业应选择设立子公司的组织形式;当下属公司亏损的情况下,企业应选择设立分公司的组织形式。综上所述,在设立企业时,要考虑好各种组织形式的利弊,做好所得税的纳税筹划,再决定是设立公司还是合伙企业,是子公司还是分公司。

  六、利用新办企业减免税起始时间进行筹划

  (一)新办软件企业的纳税筹划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二款:“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规定可知:新办软件企业的税收优惠起始时间为自获利年度开始。

  这种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筹划方法主要有两点:

  1、尽量推迟获利年度。方法有:

  (1)加大前期费用;

  (2)推迟确认收入和进行业务分拆;

  (3)将前期盈利项目由关联企业经营。也就是至少要等到企业获得资质认证后才能进入获利年度,以便充分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

  2、在企业的优惠期内固定资产的平均年限法优于加速折旧法,不能因企业获得的资质盲目选用加速折旧法。

  (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环境保护和节能节水项目所得的纳税筹划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和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第八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规定可知:新办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享受税收优惠的开始时间为: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

  [筹划技巧]

  1、选择好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时间。新办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几个要素中,减免税期限长度,时间长度是政策法规规定好的,基本没有筹划余地;减征比例或完全免税也是政策法规规定好的,视企业达到相关条件的程度而定,有筹划之处,而享受优惠的起止时间大可筹划。因为一旦优惠期限开始,那么不管企业盈亏,优惠固定期限都得连续计算,不得更改。通常而言,企业在初创阶段,投入比较大,亏损多盈利少,几乎没有应税所得,如果急忙享受优惠政策,恐怕就白享优惠之名而无优惠之实。因此,什么时候取得第一笔收入,是企业应当认真思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规定可知: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如果开业时间是下半年,尽量延迟到第二年开始销售,如此第二年才能完全享受税收优惠!

  2、尽快取得有关资格证明或证书。企业的实际享受税收优惠期限是否就是法定的优惠期限,取决于企业能否尽快取得相应资格。也就是说,取得资格要在享受优惠开始之前,如果优惠期限开始了,而相应的资格证书还没拿到,那么只能在剩余期限享受优惠。

  这里要提醒纳税人的是,不同的资格证书由不同的管理部门审批发给。有关部门要对企业的情况一一审查核实,而且在认定过程中需要互相监督制约,防止舞弊,不是短时间内能办成的。从企业提出申请,到最后取得证书,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企业必须未雨绸缪,算好时间提前量。

  从上可以看出:企业可根据新办企业税收优惠的开始时间不同选择不同的纳税筹划方法,减轻自身税负的同时达到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

  七、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纳税筹

  (一)以获取资金时间价值为目的进行税收筹划

  1、财产损失时应及时进行处置

  [法律依据]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依照此条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存在财产损失时,应及时进行处置,就可以获得较多的资金时间价值。

  2、申报财产损失宜提前,确认补偿收益可在后

  [法律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十一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按照此条款和上述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在发生财产损失时,虽然预计可能会在以后纳税期内收到赔偿或者补偿,但可能性较小时,可以先按照《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有关财产损失进行税前扣除,在实际收到赔偿或者补偿时再行确认为收入或者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进而获取资金的时间价值。

  (二)以减少企业纳税成本为目的进行税收筹划

  1、采用内部证据,节约鉴定成本

  [法律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 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筹划技巧]

  对于符合条件的大中型企业而言,如果发生某些财产损失,即可以内部证据作为财产损失的认定证据,而无须再行提请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企业来说,则可减少相当数额的鉴定费用,进而节约涉税成本,获得一定的税收经济收益。

  企业完全可以按照《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即由本企业出具有关资产损失及评估报告、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资产盘点表、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同时向税务机关出具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该事项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申明,然后企业就可以完成财产损失报批的申请程序,而无须提请有关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如此也就可以节约纳税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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