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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装(修 、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2025年7月1日执行)

更新时间:2025-05-12 21:48:03     发布时间:2025-05-12 09:45:33     作者:财税小编-匡纯



摘要:承装(修 、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为了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管理,规范承 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行为,维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 市场秩序,促进电力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 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承装(修 、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管理,规范承 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行为,维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 市场秩序,促进电力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 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以下简称许可证) 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 理。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 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许可证 的受理、审查、颁发和 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 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任何单位未取得许 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

  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含发电 项 目升压站、外送线路)、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 验。

  第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分类分级与申请条件

  第六条 许可证分为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

  取得承装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 取得承修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维修活动。 取得承试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试验活动。 第七条 许可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取得一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 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二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 330 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 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三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 35 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 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第八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及健全有效的安全生 产组织和制度,并符合下列条件:

  ( 一)净资产

  具有与开展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相适应的净资产, 其所占总资产比例不低于 15%。

  ( 二)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

  1. 申请一级许可证的,应拥有 5 年以上与所申请许可证类别相 适应的电力设施安装、维修或试验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相关专 业高级职称;

  2. 申请二级许可证的,应拥有 5 年以上与所申请许可证类别相 适应的电力设施安装、维修或试验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相关专 业中级以上职称;

  3. 申请三级许可证的,应拥有 3 年以上与所申请许可证类别相 适应的电力设施安装、维修或试验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相关专 业初级以上职称。

  ( 三)专业技术及技能人员

  1. 申请一级许可证的,电力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50 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的不少于 30 人;电力相关专业技 能人员不少于 60 人,其中高压电工不少于 30 人;

  2. 申请二级许可证的,电力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20 人, 其中具有中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的不少于 10 人;电力相关专业技 能人员不少于 25 人,其中高压电工不少于 15 人;

  3. 申请三级许可证的,电力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5 人;电 力相关专业技能人员不少于 10 人,其中高压电工不少于 5 人。

  前款第( 二)项、第( 三)项规定的各类人员应与申请单位建 立劳动关系,并由申请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均不得同时 在其他单位任职。技术负责人可由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兼任,安全负责人应专人专岗;专业技术人员与技能人员不得重复填报。

  第九条 申请一级、二级许可证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的相应条件外,还应具有下列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 业绩:

  ( 一)申请一级、二级承装类许可证的,最近 3 年内应分别具 有从事 330(220)千伏、35 千伏以下 10 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变(配) 电及线路设施的安装活动业绩,且质量合格;在此期间从事电力设 施安装业务的最高年度工程结算收入分别不少于2 亿元、3000 万元;

  ( 二)申请一级、二级承修类或承试类许可证的,最近 2年均 应分别具有从事 330(220)千伏、35 千伏以下 10 千伏以上电压等 级变(配)电及线路设施的维修或试验活动业绩。

  第三章 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提出, 并提交申请表;申请一级、二级许可证的,还需要提交相关业绩材 料。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合并或分立后新设单位申请许 可证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以及合并或分立相关材料。

  分立后至多一个单位可承继分立前单位从事同类活动的业绩; 其他新设单位同时申请该类别许可证的,按首次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收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 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派出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作 出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 分别作出处理:

  (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

  五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 全部内容;

  ( 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派出 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 书。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 日 内完成申请审 查,并按下列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 一)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派出机 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 日内 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

  ( 二)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派出 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 的理由。

  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 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 ,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 查。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五 日 内不能 作出决定的,经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 日,并将延长期 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工 作制度,向社会公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依据、条件、 程序、期限、办理情况以及申请材料目录、申请材料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八条 许可证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名称、住所、 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

  变更后的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九条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相关材料;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予以办理。

  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在申请之日前一 年内未出现下列情形的,应予受理:

  ( 一)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二次以上一般生产安全 事故的;

  ( 二)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 三)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

  (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 转让许可证的;

  (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承包的承装、承修、承试电 力设施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第二十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 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

  日起三十 日内,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交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表。

  变更后的住所与原住所属于不同派出机构管辖的,应当向变更 后住所地的派出机构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十 日内,办理变 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 ,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 请,并提交申请表;申请一级、二级承装类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 还应分别提供最近 3 年在其许可范围内的 220 千伏以上、10 千伏以 上电压等级变(配)电及线路设施的安装活动业绩材料,在此期间 从事电力设施安装业务的最高年度工程结算收入分别不少于 2 亿 元、3000 万元;申请一级、二级承修类或承试类许可证延续的,均 应分别提供最近 2年在其许可范围内的 220 千伏以上、10 千伏以上 电压等级变(配)电及线路设施的维修或试验活动业绩材料。

  派出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 的程序予以办理,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 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全面推行应用电子 证照,许可证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取得许可证 的单位确有需要的,可向派出机构申请领取纸质证照。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对派出机构实施承装(修、试)电力 设施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 力设施活动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 一)依法取得许可证的情况;

  ( 二)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情 况;

  ( 三)依法使用许可证的情况;

  ( 四)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情况;

  ( 五)遵守国家有关承包或者分包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 业务规定的情况;

  ( 六)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派出机构报送信息:

  ( 一)人员、资产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许可证法定 条件、标准的,应当自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三十 日内向颁发许可证 的派出机构报告;

  (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发 生地派出机构报告;

  ( 三)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应当自有关主管机关作出事 故结论之日起十 日内,向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报告。

  前款第( 二)项、第( 三)项规定事项,事故发生地不属于颁 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管辖的,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 情况通报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

  第二十六条 派出机构对电力企业遵守承装(修、试)电力设 施许可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电力企业不得将承装、承修、承 试电力设施业务发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范围的单位或者 个人。

  电网企业对用户受电工程依法实施竣工检验,应当查验施工企 业是否具有许可证;发现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用户受电 工程的,应当立即向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派出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可以采取下列措 施:

  (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 出说明;

  (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 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 四)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业务组织技术鉴定;

  (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 限期改正。

  派出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按照国家关于加快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依法组织实施承装(修、 试)电力设施单位信用监管,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相结合,采 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信用记录,不断提升 信用监管效能。

  第二十九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人员、资产等情 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相应许可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 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许可条件、标准的, 派出机构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许可证的类别和等级。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 依法撤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

  ( 一)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 定的;

  (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 可的;

  (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许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 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 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许可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基于许可

  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承装 (修、试)电力设施许可注销手续:

  ( 一)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延续或者延续 申请未批准的;

  ( 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因解散、破产、倒闭、歇 业、合并、分立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 三)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 四)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装(修、试)电力设施 单位经重新核定后仍不符合最低等级许可条件、标准的;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 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 可,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第三十三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 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由派出机构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并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许 可证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转包或违法分包承装、

  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 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对上述违法行为有相关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 作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 围,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 查处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上述违法行为 有相关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派出机 构责令其停止相关经营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从事承装、承修、 承试电力设施活动中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的,由派出机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因存在偷工减料,使 用不合格的设备、配件、材料,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 标准施工等行为,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且情节 严重的,由派出机构依法降低许可证等级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 办理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 期未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电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承装、承修、承 试电力设施业务发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上述 违法行为有相关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 由派出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九条 电力企业、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违反本 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向 派出机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或者拒绝、阻碍 派出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由派出机 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 、“以下” 、“不低于” 、“不少 于”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 改革委员会于2020 年 9 月 11 日公布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 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0 年第 3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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