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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定和基本原则

更新时间:2019-05-16 13:27:07     作者:财税小编-王晓月



摘要:各成员应使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生效。各成员可以,但不应有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它们自己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制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各成员应使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生效。各成员可以,但不应有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它们自己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制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

  2.就本协定而言,"知识财产"一词系指第二部分第一节至第七节所提到的所有类别的知识财产。

  3.各成员应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以本协定规定的待遇①。就有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均为那些公约②的成员。任何利用《罗马条约》第五条第3款和第六条第2款提供的权利的成员应按那些条款的规定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即"TRIPS理事会")。

  注:①在本协定提及"国民"时,如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个单独关税地区成员,则他们应被认为是指居住在那一关税地区或在那一关税地区有真实的或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设施的自然人或法人。

  ②本协定中,《巴黎公约》是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是指1967年7月14日的本公约"斯得哥尔摩法案"。"《伯尔尼公约》"是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是指1971年7月24日的本公约"巴黎法案"。"《罗马公约》"是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通过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IPIC条约)是指1989年5月26日在华盛顿通过的《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WTO协议》"是指《建立WTO的协议》。

  第二条 知识产权公约

  1.就本协定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一至十二条和第十九条。

  2.本协定第一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应背离各成员之间现有的依《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所相互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 国民待遇

  1.在知识产权保护①方面,每个成员给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本国国民的待遇,除非《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已分别有例外规定。对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该项义务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任何成员如利用《伯尔尼公约》第六条或《罗马公约》第十六条第1款(乙)项所提供的权利,应按那些条款的规定通知TRIPS理事会。

  注:①在第三条和第四条中,"保护"一词应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效力、获得、范围、维护和执法事项,以及本协定专门处理的影响知识产权使用的事项。

  2.各成员可利用第1款所允许的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指定服务地点和指定一成员司法管辖内的代理人,但这些例外是为确保遵守不与本协定规定抵触的法律和规章所需且实施这种做法不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给任何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一成员给予的下述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除此义务:

  (a)源于关于司法协助或一般性质的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而不特别限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

  (b)依《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规定给予的,它们授权所给予的待遇不是国民待遇性质而是另一国给予的待遇;

  (c)本协定下未作规定的有关表演者、唱片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的权利;

  (d)源于在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以下简称《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前已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只要该等国际协定已被通知给TRIPS理事会并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造成武断或不公正的歧视。

  第五条 关于获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定

  第三条和第四条的义务不适用于在WIPO主持下达成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获得或维护的多边协定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权利用尽

  就本协定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二和第四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

  第七条 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和技术转让与传播,使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互相受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增长及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第八条 原则

  1.在制订或修改其法律和规章时,各成员可采取必要措施来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只要这些措施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2.只要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来防止知识产权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正当地限制贸易或严重影响国际技术转让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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