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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鲤鱼”菜籽油打赢商标侵权官司,获赔十万!

更新时间:2020-07-22 14:47:54     作者:财税小编-王晓月



摘要:鲤鱼菜籽油打赢商标侵权官司,获赔十万!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一起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被告绍兴**粮油有限公司将与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所有商标相似的标识使用在相同类型产品的外包装上。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

  如今食用油市场竞争激烈,“傍名牌”成了很多小企业的“捷径”。有的企业在注册及使用商标的时候,就会有意无意的让自己的商标或标识看起来像那些知名企业的品牌。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一起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被告绍兴**粮油有限公司将与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所有商标相似的标识使用在相同类型产品的外包装上。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

  案情介绍

  原告方

  原告益海嘉里公司以许可方式依法取得第877775号

  注册商标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益海嘉里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丰益国际有限公司在华投资的粮油企业,主营粮油产品,旗下拥有“金龙鱼”、“元宝”、“欧丽薇兰”、“胡姬花”、“香满园”、“鲤鱼”等众多知名品牌。原告及委托企业在所生产的鲤鱼品牌食用油品中大量长期使用案涉图形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为消费者和业界所熟悉。

  原告益海嘉里公司发现,被告绍兴**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所生产销售的香满鱼食用油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877775号注册商标相似的鱼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致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等产生混淆,被告行为显然已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

  原告益海嘉里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绍兴**公司立即停止对第877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判令被告在绍兴日报连续登报15日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50万元。

  被告方

  被告绍兴**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877775号注册商标存在差异,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第877775号“”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经商标权利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当庭查看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为大豆油一瓶。大豆油瓶身包装正面标有“香满鱼”、“一级大豆油”字样和两条鲤鱼图样,鲤鱼图样下方标注“绍兴**粮油有限公司”,瓶身左下方标注“地址:绍兴市柯桥区。

  诉侵权产品瓶身包装处标注“绍兴**粮油有限公司”,被告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故本院确认被告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瓶身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有与原告持有商标高度相似的鲤鱼图样,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该图样的特别注意,属于突出使用,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大豆油,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鲤鱼”标识,与第877775号“”商标,虽鱼的数量有差异,但鱼的种类相同,形态又高度相似,属于相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引起误认。

  因此,被告所作其使用的标识与第877775号注册商标存在差异,不构成侵权的辩称,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在绍兴日报连续登报15日消除影响,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已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且被告侵权影响范围较小,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成立时间、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尤其考虑到以下因素:

  1、被告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属于侵权源头;2、案涉商标系原告鲤鱼品牌菜籽油产品项下所使用的图形商标,其作为单独商标的知名度不高;3、原告为制止侵权必然支出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及交通费、住宿费。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另外,作为侵权行为之惩戒,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则责成被告全额负担。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粮油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877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绍兴**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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