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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红云商”商标驳回复审案

更新时间:2020-02-21 13:13:12     作者:财税小编-王晓月



摘要:网红云商商标驳回复审案,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其第34953913号网红云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标题:“网红云商”商标驳回复审案

  申请人:北京贝贝熊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其第34953913号“网红云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具备商标识别作用,显著性极强,不会引起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646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系出于善意。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音载体、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网红云商”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使用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缺乏区分商品来源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性,且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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