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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蜜雪小公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案

更新时间:2020-02-21 13:11:40     作者:财税小编-王晓月



摘要:蜜雪小公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案,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对第26571613号蜜雪小公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标题:“蜜雪小公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案

  申请人: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汝南县天中山酒行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对第26571613号“蜜雪小公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蜜雪冰城”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790151号“蜜雪”商标、第7292842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6609809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932622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19325970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932605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河南省,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是对申请人“蜜雪冰城”的复制、摹仿,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作品登记证书;2、荣誉证据;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4、特许经营合同、发票;5、宣传合同、发票、宣传图片;6、媒体报道;7、在先案件决定等。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冰淇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六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冰淇淋”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内容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鉴于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对此商标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冰淇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冰淇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蜜雪小公主”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蜜雪”、引证商标二至五文字“蜜雪冰城”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商标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并主张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但该条款规定的保护对象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并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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