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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股票转让细则是如何规定的?

更新时间:2019-08-19 12:59:00     作者:财税小编-王晓月



摘要:

为了分散债务责任,新三板公司跟其他类型的企业一样,也会选择通过出售股票的方式获取更多的资金,。为了防止企业经营者利用股票转让的机会,实施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新三板公司必须按照新三板股票转让细则的规定转让股票。

  新三板股票转让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行为,维护证券市场运行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的转让,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主办券商、投资者等市场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为股票转让活动提供服务,并依法对相关股票转让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股票转让采用无纸化的公开转让形式,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转让形式。

  第二章 转让市场

  第一节 转让设施与转让参与人

  第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为股票转让提供相关设施,包括交易主机、交易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通信系统等。

  第八条 主办券商进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票转让,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取得转让权限,成为转让参与人。

  第九条 转让参与人应当通过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请开设的交易单元进行股票转让。

  第十条 交易单元是转让参与人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设立的、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证券转让,并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服务及监管的基本业务单位。

  第十一条 主办券商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证券经纪、证券自营和做市业务,应当分别开立交易单元。

  第十二条 交易单元和转让权限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第二节 转让方式

  第十三条 股票可以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竞价转让方式、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有2家以上做市商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的股票,可以采取做市转让方式;除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外,其他股票采取竞价转让方式。

  单笔申报数量或转让金额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规定标准的股票转让,可以进行协议转让。

  因收购、股份权益变动或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原因导致的股票转让,可以申请进行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拟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其中一家做市商应为推荐其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或该主办券商的母(子)公司。

  第十五条 竞价转让方式包括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采取集合竞价方式的股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根据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为其提供相应的撮合频次。

  采取连续竞价方式的具体条件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挂牌公司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可以变更股票转让方式。

  第十七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拟变更为竞价转让方式的,挂牌公司应事前征得该股票所有做市商同意。

  第十八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为其做市的做市商不足2家,且未在30个转让日内恢复为2家以上做市商的,如挂牌公司未按规定提出股票转让方式变更申请,其转让方式将强制变更为竞价转让方式。

  第三节 转让时间

  第十九条 股票转让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9:15至11:30,13:00至15:00。转让时间内因故停市,转让时间不作顺延。

  遇法定节假日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公告的休市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休市。

  第二十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转让时间。

  第三章 股票转让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买卖股票,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与主办券商签订证券买卖委托代理协议,并签署相关风险揭示书。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委托方式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投资者进行自助委托的,应按相关规定操作,主办券商应当记录投资者委托的电话号码、网卡地址、IP地址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确认投资者具备相应股票或资金,并按照委托的内容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报,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

  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主办券商交付其委托主办券商卖出的股票或其委托主办券商买入股票的款项,主办券商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股票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股票。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被撤销或失效的委托,主办券商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投资者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股票。

  第二十五条 主办券商应按照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报。

  第二十六条 申报指令应当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格式传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

  第二十七条 主办券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第二十八条 买卖股票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股或其整数倍。卖出股票时,余额不足1000股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第二十九条 股票转让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股票转让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

  按成交原则达成的价格不在最小价格变动单位范围内的,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相应的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第三十条 股票转让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得超过100万股,协议转让除外。

  第三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股票单笔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和单笔申报最大数量。

  第三十二条 申报当日有效。

  买卖申报和撤销申报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确认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主办券商通过报盘系统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转让即告成立。按本细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交易记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送至主办券商。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转让,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对显失公平的转让,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可以采取适当措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转让,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权宣布取消转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转让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细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不得卖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做市商在做市报价过程中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可以卖出。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细则达成的交易,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股票买卖的清算交收业务,应当按照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每个转让日发布股票转让即时行情、股票转让公开信息等转让信息,及时编制反映市场转让情况的各类报表,并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或其他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采取做市和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即时行情实行分类揭示。

  第四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信息的统一管理和发布。未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发布、使用和传播转让信息。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使用转让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将转让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第四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即时行情和股票转让公开信息发布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十二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分类指数等股票指数,随即时行情发布。

  股票指数的设置和编制方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章 做市转让方式

  第一节 委托与申报

  第四十三条 做市商应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的成交义务。做市转让方式下,投资者之间不能成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股票的指令,主办券商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股票;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股票。

  限价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限价申报、做市商的做市申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

  做市申报是指做市商为履行做市义务,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送的,按其指定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票的指令。做市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申报数量和价格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限价申报、做市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00。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四十七条 做市商应最迟于每个转让日的9:30开始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履行做市报价义务。

  第四十八条 做市商每次提交做市申报应当同时包含买入价格与卖出价格,且相对买卖价差不得超过5%。相对买卖价差计算公式为:

  相对买卖价差=(卖出价格-买入价格)÷卖出价格×100%

  卖出价格与买入价格之差等于最小价格变动单位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四十九条 做市商提交新的做市申报后,前次做市申报的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第五十条 做市商前次做市申报撤销或其申报数量经成交后不足1000股的,做市商应于5分钟内重新报价。

  第五十一条 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不足1000股时,可以免于履行卖出报价义务。

  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调节库存股票数量,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转让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

  第五十二条 单个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达到挂牌公司总股本20%时,可以免于履行买入报价义务。

  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转让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

  第二节 成交

  第五十三条 每个转让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为做市转让撮合时间。

  做市商每个转让日提供双向报价的时间应不少于做市转让撮合时间的75%。

  第五十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到价的限价申报即时与做市申报进行成交;如有2笔以上做市申报到价的,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成交。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

  做市商更改报价使限价申报到价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将到价限价申报依次与该做市申报进行成交。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

  到价是指限价申报买入价格等于或高于做市申报卖出价格,或限价申报卖出价格等于或低于做市申报买入价格。

  限价申报之间、做市申报之间不能成交。

  第三节 做市商管理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做市业务前,应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备案。

  第五十六条 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应通过专用证券账户进行。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应向中国结算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

  做市商不再为挂牌公司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的,应将库存股票转出做市专用证券账户。

  第五十七条 做市商证券自营账户不得持有其做市股票或参与做市股票的买卖。

  第五十八条 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初始做市商应当取得合计不低于挂牌公司总股本5%或100万股(以孰低为准),且每家做市商不低于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

  除前款所述情形外,做市商在做市前应当取得不低于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

  第五十九条 做市商的做市库存股票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股东在挂牌前转让;

  (二)股票发行;

  (三)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买入;

  (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六十条 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后续加入的做市商须在该股票挂牌满3个月后方可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后续加入的做市商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出申请。

  第六十一条 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和由其他转让方式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其初始做市商为股票做市不满6个月的,不得退出为该股票做市。后续加入的做市商为股票做市不满3个月的,不得退出为该股票做市。

  做市商退出做市的,应当事前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做市商退出做市后,1个月内不得申请再次为该股票做市。

  第六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做市商自动终止为相关股票做市:

  (一)该股票摘牌;

  (二)该股票因其他做市商退出导致做市商不足2家而变更转让方式;

  (三)做市商被暂停、终止从事做市业务或被禁止为该股票做市;

  (四)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做市商间转让

  第六十三条 做市商间为调节库存股等进行股票转让的,可以通过互报成交确认申报方式进行。

  第六十四条 做市商的成交确认申报是指做市商之间按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

  做市商的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对手方交易单元、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以及成交约定号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和对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进行成交确认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15:00至15:30。

  第六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码相符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

  做市商间转让股票,其成交价格应当不高于前收盘价的200%或当日最高成交价中的较高者,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50%或当日最低成交价中的较低者。

  第六十七条 做市商间转让不纳入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每个转让日做市商间转让结束后计入该股票成交总量。

  第六十八条 每个转让日做市商间转让结束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逐笔公布做市商间转让信息,包括证券名称、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做市商名称等。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六十九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价为该股票当日第一笔成交价。

  第七十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收盘价为该股票当日最后一笔成交前15分钟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七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为做市商提供其做市股票实时最高10个价位的买入限价申报价格和数量、最低10个价位的卖出限价申报价格和数量等信息,以及为该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做市商的实时最优10笔买入和卖出做市申报价格和数量等信息。

  第七十二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每个转让日9:30开始发布即时行情,其内容主要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近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做市商实时最高3个价位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做市商实时最低3个价位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等。

  第五章 协议转让方式

  第七十三条 单笔申报数量不低于10万股,或者转让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股票转让,可以进行协议转让。

  第七十四条 投资者可以采用成交确认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成交确认委托是指投资者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的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成交确认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成交约定号、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等内容。

  第七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成交确认申报。

  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成交约定号、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等内容。

  第七十六条 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30。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七十七条 每个转让日的15:00至15:30为协议转让的成交确认时间。

  第七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码相符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

  协议转让的成交价格应当不高于前收盘价的20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价格中的较高者,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5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低价格中的较低者。

  第七十九条 协议转让不纳入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协议转让结束后计入当日该股票成交总量。

  每个转让日结束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公布当日每笔协议转让成交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买卖双方主办券商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等。

  股票转让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第六章 竞价转让方式

  第一节 委托与申报

  第八十条 股票竞价转让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第八十一条 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基础层股票,交易主机于每个转让日的15:00,对接受的买卖申报进行集中撮合。

  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创新层股票,交易主机于每个转让日的9:30、10:30、11:30、14:00、15:00,对接受的买卖申报进行集中撮合。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集合竞价的撮合频次。

  第八十二条 采取连续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每个转让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4:55为连续竞价时间,14:55至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

  第八十三条 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股票的指令,主办券商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股票;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股票。

  限价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第八十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限价申报。

  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

  第七章 其他转让事项

  第一节 转托管

  第九十六条 投资者可以以同一证券账户在单个或多个主办券商的不同证券营业部买入股票。

  第九十七条 投资者买入的股票可以通过原买入股票的交易单元委托卖出,也可以向原买入股票的交易单元发出转托管指令,转托管完成后,在转入的交易单元委托卖出。

  转托管的具体规定,由中国结算制定。

  第二节 挂牌、摘牌、暂停与恢复转让

  第九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股票实行挂牌转让。

  第九十九条 股票依法不再具备挂牌条件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终止其挂牌转让,予以摘牌。

  第一百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对出现异常转让情况的股票采取盘中临时停止转让措施并予以公告。

  具体暂停与恢复转让时间,以相关公告为准。

  第一百零一条 挂牌公司股票暂停转让时,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股票的信息;股票摘牌后,行情中无该股票的信息。

  第一百零二条 股票的挂牌、摘牌、暂停与恢复转让,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予以公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要求及时公告。

  第一百零三条 股票挂牌、摘牌、暂停与恢复转让的其他规定,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转让行为自律监管

  第一百零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股票转让过程中出现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

  (一)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可能影响股票转让价格或者股票成交量的异常转让行为;

  (三)股票转让价格或者股票成交量明显异常的情形;

  (四)买卖股票的范围、时间、数量、方式等受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其他规定限制的行为;

  (五)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主办券商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风险管理、技术系统运行、做市义务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单独或联合其他有关单位,对异常转让行为等情形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相关主办券商和投资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一十六条 转让参与人及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细则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根据《业务规则》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其他相关业务规定,对其进行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九章 转让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出现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情况的,主办券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的证券营业部数量超过全部主办券商所属证券营业部总数10%以上的,属于转让异常情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实行临时停市。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可能发生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转让异常情况,并严重影响转让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第一百二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暂缓进入清算交收程序、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决定恢复转让,并予以公告。

  因转让异常情况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采取的必要措施造成损失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转让异常情况处理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章 转让纠纷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主办券商之间、主办券商和客户之间发生转让纠纷,相关主办券商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查阅。转让纠纷影响正常转让的,主办券商应当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主办券商之间、主办券商和客户之间发生转让纠纷,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客户对转让有疑义的,主办券商有义务协调处理。

  第十一章 转让费用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者买卖股票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代理股票买卖的主办券商交纳佣金。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主办券商应当按规定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纳转让经手费及其他费用。

  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票转让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原STAQ、NET系统公司和退市公司挂牌股票转让相关事项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述时间,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述价格优先的原则是指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时间优先的原则是指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超过”、“低于”、“高于”、“不足”、“少于”不含本数,“以内”、“达到”、“以上”、“以下”含本数。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细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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