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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专利保护

更新时间:2019-05-23 11:40:20     作者:财税小编-王晓月



摘要:外贸因电商行业而促进发展,众多电商行业都做起了外贸生意,外贸知识产权问题是不可避免的问题,接下来我们看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专利保护。

  外贸因电商行业而促进发展,众多电商行业都做起了外贸生意,外贸知识产权问题是不可避免的问题,接下来我们看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专利保护。

  第二十七条 可授予专利的客体

  1.在遵守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的前提下,专利应可授予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们具有新颖性、涉及发明性的步骤,并可进行工业应用①。在遵守第六十五条第4款,第七十条第8款和本条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关于对这些发明的专利的授予和专利权的享受不应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产品是进口的还是当地生产的而有差别。

  注:①就本条而言,一成员可把"发明性步骤"和"能够进行工业应用"这两个术语分别理解为与"非显见性的"和"有用的"这两个述语同义。

  2.各成员可不授予下述发明专利权,如果在其境内阻止对这些发明的商业性利用对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严重损害环境是必要的,只要此举并不仅仅因为这种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

  3.各成员也可不对以下发明授予专利权:

  (a)人体或动物体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b)除微生物外的植物或动物,以及除非生物和微生物工艺之外的产生植物或动物的、基本上属于生物过程的生物工艺。但是,各成员应规定用专利或一种专门有效的制度或通过这两者的综合运用来保护植物品种。各成员应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4年后对此规定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 授予的权利

  1.专利应赋予其所有人以下专有权:

  (a)在一专利的客体是产品时,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进行制造、使用、兜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②该产品;

  注:②本权利,同本协定项下授予的关于使用、销售、进口物品或分销物品的权利一样,应遵守第六条的规定。

  (b)在一专利的客体是一项工艺时,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使用该工艺,或使用、兜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以此工艺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专利所有人还应有权转让或以继承方式转移该专利并签订许可合同。

  第二十九条 对专利申请人规定的条件

  1.各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清楚和完整地公开其发明以使本专业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该项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之日或在要求优先权时,在申请的优先之日指出发明人所知的实施该发明的最好方式。

  2.各成员可要求专利申请人就其相应的国外申请与授予情况提供信息。

  第三十条 授予权利的例外

  各成员可以对专利赋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这种例外不会不合理地与对专利的正常利用发生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一条 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其他使用

  如果一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授予即可对一专利的客体作其他使用①,包括政府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使用,则应遵照以下规定:

  注:①"其他使用"是指除第三十条允许以外的使用。

  (a)认可这种使用应一事一议;

  (b)只有当拟使用者在使用前曾按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请求权利人允许其使用,并在合理的时间内未得到这种允许时,才可允许这种使用。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迫状态时,或为了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而使用时,一成员可免除此要求。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迫状态时,只要合理可行,权利持有人仍应被尽快通知。在为了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而使用时,如果政府或合约方未作专利查询即知道或有明显的根据知道一有效专利正被或将要被政府或为政府使用,则权利持有人应被立即告知。

  (c)这种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限于被许可的目的,若是半导体技术,则只能应用于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或用于补救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的做法;

  (d)这种使用应是非独占性的;

  (e)这种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除非连同那部分享有这种使用的企业或信誉一起转让;

  (f)任何这种使用的认可应主要为了供应该许可成员的国内市场;

  (g)在充分保护被许可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如果当导致许可这种使用的情形已不复存在且不可能再出现时,有关这种使用的许可应终止。接到有关请求后,主管当局应有权审查这些情形是否继续存在。

  (h)考虑到有关许可的经济价值,在每一种情形下应支付权利持有人足够的报酬;

  (i)任何有关这种使用许可的决定,其法律有效性应经过司法审议,或经过该成员内上一级有关当局的独立审议;

  (j)任何有关就这种使用提供报酬的决定应经过司法审议或该成员内上一级有关当局的独立审议;

  (k)如允许该使用是为了补救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的做法,各成员没有义务适用(b)项和(f)项规定的条件。在确定这种情况下的报酬额时,可以考虑到纠正反竞争做法的需要。如果当导致该许可的条件可能再现时,主管当局有权拒绝终止许可;

  (l)如许可这种使用是为了允许利用一项专利("第二专利"),而该项专利的利用不得不侵犯另一项专利("第一专利"),则下列额外条件应适用:

  (i) 关于这种授权之决定的法律效力,应接受司法审查,或显然更高级主管当局的其他独立审查;

  (j)任何规范这类使用费的决定,均应接受司法审查,或接受该成员的显然更高级主管当局的其他独立审查;

  (k)如果有关使用系经司法或行政程序业已确定为反竞争行为的救济方才允许的使用,则成员无义务适用上述(b)项及(f)项所定的条件。确定这类情况的使用费额度时,可考虑纠正反竞争行为的需要。一旦导致授权的情况可能再发生,主管当局即应有权拒绝中止该授权;

  (l)如果这类授权使用是为允许开发一项专利(“第二专利”),而若不侵犯另一专利(“第一专利”)又无法开发,则授权时应适用下列条件:

  1)第二专利之权利要求书所覆盖的发明,比起第一专利之权利要求书所覆盖的发明,应具有相当经济效益的重大技术进步;

  2)第一专利所有人应有权按合理条款取得第二专利所覆盖之发明的交叉使用许可证;

  3)就第一专利发出的授权使用,除与第二专利一并转让外,不得转让。

  第三十二条 撤销与无效

  撤销专利或宣布专利无效的任何决定,均应提供机会给予司法审查。

  第三十三条 保护期

  可享有的保护期,应不少于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的20年年终。对于无原始批准制度的成员,保护期应自原始批准制度的提交申请之日起算。

  第三十四条 方法专利;举证责任

  1.在第二十八条第1款(b)项所指的侵犯专利所有人之权利的民事诉讼中,如果专利的内容系获得产品的方法,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被告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该专利方法。所以,成员应规定:至少在下列情况之一中,如无相反证据,则未经专利所有人许可而制造的任何相同产品,均应视为使用该专利方法而获得:

  (a)如果使用该专利方法而获得的产品系新产品;

  (b)如果该相同产品极似使用该专利方法所制造,而专利所有人经合理努力仍未能确定其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

  2.任何成员均应有自由规定:只有满足上述(a)或(b)规定之条件,被指为侵权人的一方,才应承担本条第1款所说的举证责任。

  3.在引用相反证据时,应顾及被告保护其制造秘密及商业秘密的合法利益。

  第六节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朴图)

  第三十五条 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

  全体成员同意,依照“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二条至第七条(其中第六条第3款除外)、第十二条及第十六条第3款,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即拓朴图,下称“布图设计”)提供保护;此外,全体成员还同意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保护范围

  在符合下文第三十七条第1款前提下,成员应将未经权利持有人本节中“权利持有人” 一语,应理解为含义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之“权利的持有者”相同。许可而从事的下列活动视为非法: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仅以其持续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为限)。

  第三十七条 无需获权利持有人许可的活动

  1.对于第三十六条所指的从事任何含有非法复制之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这类集成电路之物品的活动,如果从事或提供该活动者,在获得该物品时不知、也无合理根据应知有关物品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则不论第三十六条如何规定,任何成员均不得认为该活动非法。成员应规定:在上述行为人收悉该布图设计原系非法复制的明确通知后,仍可以就其事先的库存物品或预购的物品,从事上述活动,但应有责任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报酬,支付额应相当于自由谈判签订的有关该布图设计的使用许可证合同应支付的使用费。

  2.上文中第三十一条(a)至(k)项规定的条件,原则上应适用于有关布图设计的任何非自愿许可证,或政府使用的或为政府而使用的、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保护期

  1.在要求将注册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保护期不得少于从注册申请的提交日起、或从该设计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10年。

  2.在不要求将注册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保护期不得少于从该设计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10年。

  3.无论上述第1款、第2款如何规定,成员均可将保护期规定为布图设计创作完成起15年。

  第七节 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

  1.在保证按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十条之2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依照本条第2款,保护未披露过的信息;应依照本条第3款,保护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

  2.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在一定意义上,其属于秘密,就是说,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

  ——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

  ——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

  则自然人及法人均应有可能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在本节中,“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应至少包括诸如违约、泄密及诱使他人泄密的行为,还应包括通过第三方以获得未披露过的信息(无论该第三方已知或因严重过失而不知该信息的获得将构成违背诚实商业行为)。

  披露、获得或使用合法处于其控制下的该信息。

  3.当成员要求以提交未披露过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药用或农用化工产品上市的条件时,如果该数据的原创活动包含了相当的努力,则该成员应保护该数据,以防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同时,除非出于保护公众的需要,或除非已采取措施保证对该数据的保护、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成员均应保护该数据以防其被泄露。

  第八节 协议许可证中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四十条

  1.全体成员一致认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某些妨碍竞争的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可能对贸易具有消极影响,并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

  2.本协议的规定,不应阻止成员在其国内立法中具体说明在特定场合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从而在有关市场对竞争有消极影响的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如上文所规定,成员可在与本协议的其他规定一致的前提下,顾及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及条例,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这类活动。这类活动包括诸如独占性返授条件、禁止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或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证。

  3.如果任何一成员有理由认为作为另一成员之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人正从事违反前一成员的有涉本节内容之法规的活动,同时前一成员又希望不损害任何合法活动、也不妨碍各方成员作终局决定的充分自由,又能保证对其域内法规的遵守,则后一成员应当根据前一成员的要求而与之协商。在符合其域内法律,并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以使要求协商的成员予以保密的前提下,被要求协商的成员应对协商给予充分的、真诚的考虑,并提供合适的机会,并应提供与所协商之问题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秘密信息,以及该成员能得到的其他信息,以示合作。

  4.如果一成员的国民或居民被指控违反另一成员的有涉本节内容的法律与条例,因而在另一成员境内被诉,则前一成员应依照本条第3款之相同条件,根据后一成员的要求,提供与之协商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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