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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梳理《商标法》第11条相关法律法规

更新时间:2019-04-23 11:52:20     作者:财税小编-王晓月



摘要:随着创业者增加,越来越多的创业者申请商标注册,在商标注册什么都不懂的时候,了解商标法很有必要,我们以商标注册法第11条为了,为您梳理《商标法》第11条相关法律法规。

  随着创业者增加,越来越多的创业者申请商标注册,在商标注册什么都不懂的时候,了解商标法很有必要,我们以商标注册法第11条为了,为您梳理《商标法》第11条相关法律法规。

  《商标法》第11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法历次修改与条文内容

 商标注册法

  《商标法实施细则(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2005年《商标审理审查标准》: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2017年《商标审理审查标准》: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2016年《关于审理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以上就是商标注册法第11条相关法律法规相关信息整理,如需提供任何相关咨询问题可直接拨打:010-63356993获得一对一周详服务,本文对于此资质办理介绍不够详细,不如关注“大通天成”公众号为您提供更多精选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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